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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22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2281号之二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汤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容,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谭黔龙。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苏富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7885元,减半收取计28942.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