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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6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3刑初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回族,文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果洛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果洛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果洛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果洛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果洛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4日被果洛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3日被甘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甘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成兰、助理检察员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马某海(另案处理)、马某福(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马某、马某介绍,以甘德县有福畜产品有限公司为上海灵扬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凡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群望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余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12465653.79元,税额2119161.21元,被告人马某、马某收取介绍费。受票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税款。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物证等证据。被告人马来、马青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12465653.79元,税额2119161.21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当庭认罪。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介绍费,介绍马某海(另案处理)、马某福(另案处理)以甘德县有福畜产品有限公司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上海灵扬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凡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群望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余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65653.79元,税额2119161.21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来退缴赃款12000元,被告人马青退缴赃款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兆国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马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亦已挽回,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保护国家对税收的征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赛毛措审 判 员  韩占贤人民陪审员  龚木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世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