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891钱涧波与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涧波,刘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91号原告:钱涧波,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刘新民(又名刘新明),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钱涧波与被告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到春节前还款5000元,余款年后再分期还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涧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新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新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新民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刘新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工程款钱涧波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到春节还5000元,余下明年分期还,刘新明2014年11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钱涧波与被告刘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5000元,余下明年分期还,被告未按照该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涧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由原告钱涧波预交288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