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红娟与路红军、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42号原告:杜红娟,女,1962年12月l日出生,汉族,易县团结路育才胡同25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易县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红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东环路259号居民。现住易县。被告:于志华(系路红军之妻),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东环路259号居民。现住易县。原告杜红娟与被告路红军、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500000元止;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路红军自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0元,约定叁个月后偿还。被告路红军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红军、于志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3日,被告路红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杜红娟现金500000元,叁个月还清,月息贰分。路红军(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于志华作为被告路红军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属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红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红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年利率24%);二、被告于志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路红军、于志华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