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袁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袁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茹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青、被上诉人袁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彩公司不支付袁茹待岗工资、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二审诉讼费由袁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袁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彩公司向袁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600元;2、判令丰彩公司向袁茹补发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0,148.6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4,500元;3、判令丰彩公司向袁茹补发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240元;4、判令丰彩公司向袁茹补发2000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39.6万元;5、诉讼费由丰彩公司承担。丰彩印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彩印刷不支付袁茹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丰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起,丰彩公司开始为袁茹缴纳社会保险费。1998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袁茹一直在丰彩公司工作。自2014年9月23日起,袁茹未到丰彩公司上班。丰彩公司为袁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2015年6月12日,袁茹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袁茹与丰彩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并由丰彩公司支付袁茹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丰彩公司为袁茹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万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4,500元;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00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6万元;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24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0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袁茹与丰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14年8-9月期间的工资10,148.68元;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7,280元;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14年6-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383.59元;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14年6-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丰彩公司支付袁茹经济补偿金52,268.78元;驳回袁茹其他仲裁请求。袁茹、丰彩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5日,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袁茹自2014年9月23日起未到丰彩公司上班,丰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袁茹回单位上班,未为袁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为袁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袁茹在此期间待岗。袁茹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丰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有邓莹、徐庆华等人签字,且丰彩公司认可上述人员系丰彩公司职工,亦未申请对上述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袁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袁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6,108.4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6,017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为5,747.5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5,945.16元。从工资明细表可见,丰彩公司在上述月份未向袁茹支付加班费。袁茹主张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除上述月份外,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应发工资为4,655.76元。袁茹提交的丰彩公司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4-7月考勤表显示,袁茹出勤天数大于法定出勤天数的有:2013年6月出勤24天,2014年4月出勤23天,2014年5月出勤22天,2014年6月出勤23天,2014年7月出勤25天。一审法院认为,袁茹提交的投保记录显示,丰彩公司自1998年9月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自1998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袁茹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5.76元,并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丰彩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并应当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袁茹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5.76元。一、关于待岗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袁茹未到丰彩公司工作,丰彩公司亦未要求袁茹回单位上班,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份,应视为袁茹在此期间待岗。因此,丰彩公司应支付袁茹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7,280元(1,500元/月×5个月×80%+1,600元/月×1个月×80%),对袁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本案仲裁裁决丰彩公司支付袁茹2014年8-9月期间的工资10,148.68元,丰彩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三、关于防暑降温费丰彩公司未提交其应当提交的工资表证明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故其应向袁茹支付2013-2014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月×4个月×2年)。袁茹要求丰彩公司支付2008-2012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袁茹主张其2000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除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4-7月外未向提交证据,故对袁茹要求丰彩公司支付除上述期间外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构成中没有加班费项目,袁茹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丰彩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袁茹在2013年6月、2014年4-7月期间加班,丰彩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袁茹未提交工资明细表的月份,其主张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4,655.76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结合袁茹的工资水平,且丰彩公司未提交其掌握并应当提交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袁茹的上述请求予以准许。因此,丰彩公司应当向袁茹支付加班费共计1931.07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2013年6月出勤24天,加班费为631.90元[6,108.4元÷21.75天×(24天-21.75天)];2014年4月出勤23天,加班费为267.57元[4,655.76元÷21.75天×(23天-21.75天)];2014年5月出勤22天,加班费为68.34元[5,945.16元÷21.75天×(22天-21.75天)];2014年6月出勤23天,加班费为267.57元[4,655.76元÷21.75天×(23天-21.75天)];2014年7月出勤25天,加班费为695.69元[4,655.76元÷21.75天×(25天-21.75天)]。对袁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丰彩公司未足额支付袁茹加班费、工资、待岗工资,现袁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丰彩公司应向袁茹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袁茹在丰彩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81,475.8元(4,655.76元/月×10个月+4,655.76元/月×7.5个月),对袁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袁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一、解除袁茹与丰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二、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茹待岗工资7,280元;三、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茹工资10,148.68元;四、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茹防暑降温费640元;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茹加班费1,931.07元;六、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茹经济补偿金81,475.8元;七、驳回袁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丰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彩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改判其不向袁茹支付各项劳动待遇,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丰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魏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