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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黎某东与被执行人童某志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东,童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326号 申请执行人黎某东,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身份证号:46000319980213XXXX。 被执行人童某志,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0319970921XXXX。 申请执行人黎某东与被执行人童某志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童某志应向黎某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5432.43元,并承担执行费1181.48元。但被执行人童某志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童某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监狱服刑。目前,被执行人童某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某东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3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slg0a3rgzagzsdaog1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徐要文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9日印制 (共印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