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现峰与张治明、高大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峰,张治明,高大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205号原告:王现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明,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高大要,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现峰与被告张治明、高大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现峰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现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现峰负担。审判员 贺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