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芹与刘新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芹,刘新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6民初1077号原告:张爱芹,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农民。被告:刘新华,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刘新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侵种的原告承包地0.6亩;2、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10年经营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耕种的承包土地相邻,2007年开始被告越过地界抢种了原告的0.6亩承包地,到2017年一直未归还。2017年4月被告再次抢种原告的承��地时和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因此住院。2017年4月27日村组进行协调后重新栽石为界,并制作调解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县米桥镇冯堡村四组在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与被告诉争之土地存在权属不清,面积和范围、四至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