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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正兰与重庆伯竹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兰,重庆伯竹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02号原告:李正兰,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伯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白鹤村2号四楼卓汇机电市场0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096285L。法定代表人:李秀海。被告:李秀海,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正兰与被告重庆伯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竹公司)、李秀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竹公司、李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正兰工资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聘请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公租房的惠科项目职工宿舍做清洁,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班组出具统一的限期欠条,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工资,但至今未付。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伯竹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伯竹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之前足额支付牟绍敏等劳动者劳动报酬30600元。被告李秀海系被告伯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伯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秀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伯竹公司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结合原告举示的记账本和当庭陈诉,本院确认被告伯竹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工资2500元,故被告伯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被告李秀海虽在限期欠条上签字,但结合欠条出具对象是全体员工,以及被告李秀海系被告伯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李秀海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海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伯竹公司和被告李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伯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兰工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幸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