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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马健、卢祥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马健,卢祥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未到庭)被告卢祥兰,女,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马健、卢祥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马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账号21×××91,被告使用该卡贷款消费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19日,该信用卡共产生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合计140648.86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祥兰系马健之妻,具有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14738.3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及费用。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健、卢祥兰电话失联,经邮寄、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马健在原告处办理了建行信用卡汽车分期,账号21×××91。被告卢祥兰作为马健妻子在订购申请中签字承诺共同还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19日,该信用卡共产生欠款本金114738.35元、利息18798.66元、费用7111.85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条款、订购申请、信用卡逾期账户信息表、结婚证、上门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所签信用卡申请表、订购申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汽车分期授信服务,两被告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费用。另外,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卢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时信用卡欠款本金114738.35元、利息18798.66元、费用7111.85元。二、被告马健、卢祥兰应以本金114738.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新增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用合计371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