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金良,抚州市鸿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大道。法定代表人:毛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良,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个体户,江西省金溪县人,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抚州市鸿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西大道115号西楼3楼。法定代表人:许华清。上诉人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良、原审第三人抚州市鸿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军,被上诉人刘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熊朗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赣10民初7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金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刘金良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是许文胜与刘金良等人恶意串通、恶意转嫁债务的结果;2、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鸿达公司,只存在鸿达公司将债务恶意转嫁给金汇丰公司的情况,不存在金汇丰公司借款后调转、划拨给鸿达公司使用的情况;3、金汇丰公司与鸿达公司不存在资金混同和人格混同,各自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至于鸿达公司与金溪县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是否存在资金和人格混同均与金汇丰公司无关。在鸿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我们找到了鸿达公司从金汇丰公司处拆借资金用于转账归还刘金良、刘某的财务记录,确凿无疑的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鸿达公司,鸿达公司与金汇丰公司之间财务各自独立。刘金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金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有借据、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回单、转账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刘金良与金汇丰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金良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完成了举证责任。金汇丰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依法具有还款付息责任;2、本案诉争得金额为本金3330万元,利息126.5093万元,合计3456.5093万元。虽然月利率约定为23‰,但对法院确认的年利率24%无异议;3、鸿达公司与刘金良不存在借贷关系,鸿达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刘金良与金汇丰公司自2013年开始即存在相互的借贷往来。2014年3月4日,金汇丰公司向刘金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金良人民币3550万元,(其中750万元为2014年2月28日以前借款续借,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2800万元为2014年3月4日汇到黄金××金溪县建行账户上),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还本付息经(均)通过转账支付。转账凭条由出借人保管,若本借据遗失,出借人可出具收据,则本借据作废。出借人可以要求提前还款,但应提前10天告知借款人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没经出借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叁分计息。具借人: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办人:许文胜。”2014年3月4日,刘金良从尾号为7946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分6次向黄金丹转账人民币2800万元。2013年11月4日,由刘金良转给吴某200万元,再由吴某向黄金丹转账200万元。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1日,刘金良之弟刘某分别向黄金丹账户汇入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2月5日,刘金良向黄金丹账户汇入150万元。2015年9月2日,由许文胜作为总经理,许华清、吴华根作为财务人员向刘金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金良出借给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50万元整(详见2014年3月4日借据),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330万元,欠付借款利息126.5093万元,欠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456.5039万元。证明人:总经理许文胜,财务人员:许华清、吴华根,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日,许文胜、许华清、吴华根三人均在《刘金良与金汇丰小额贷款公司款项发生明细》表上签署“属实”二字并按下手模,该明细表上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欠付本金3330万元,在表后标注“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欠付借款本金3330万元,欠付借款利息126.5093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56.5039万元。”许文胜在表的空白处手写“从2015年9月1日起,本金3330万元,月息2.72%计算,许文胜。”另查明,金汇丰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开业登记,2013年4月25日,该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聘任许文胜为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其法人股东为江西思派思香料化工有限公司、抚州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溪县绿萃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江西秀谷橡胶有限公司、江西金溪县金成花炮有限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张文骏、吴何文、许俊、陈耀明、熊涛、李翀翀,法定代表人为毛金荣。2013年7月6日,金汇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实行经营管理责任制,由许文胜、吴何文、许华清三人组成管理团队负总责,期限5年(自2011年公司成立时至2016年6月)。2014年1月18日,金汇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投资公司入股昆明地产项目,出资3600万元,占股30%。2015年6月,金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金荣变更为许文胜。2015年7月1日,抚州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汇丰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许文胜。2015年8月19日金汇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许文胜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毛金荣接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于8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8月21日,许文胜又将其持有的金汇丰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抚州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何文为金溪县鼎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金汇丰公司股东。许华清为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还查明,2015年9月21日,许文胜在其自行组建的名称为“许文胜利益共同体(一)”的微信群中发布了《债权债务处置方案9.18》,该处置方案的名称为“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试行)”,落款为金汇丰小贷、鼎丰实业、鸿达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团队;该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对金汇丰公司的介绍中有如下表述“公司于2011年6月开张,当初约定许文胜负责一年,但替代人员半年后离职,许文胜难以脱身,故一直由许文胜代领团队经营管理。公司高管有:许文胜,汪筏辉(2012年初离职并退股),吴何文(副总经理,股东,股份2%,分管信贷、催收、收入复合等),许华清(副总经理,股东,股份2%,分管财务、档案管理等),财务人员先后有:许华清、黄照君、张碧霞,先后使用曾长员、黄香花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长期工作人员有胡意强、何婧、高贵凯等人”。该方案第三条第三项有如下表述“2013年下半年开始,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经营管理团队对实收资本收益进行责任承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相互划转,统一管理,资金相互调剂,股东及个人借入的资金全部进入两家公司统一投资和放贷,账目(成本费用与收益)分开核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汇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利率如何计算;3、鸿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金汇丰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理由:1、本案中刘金良提供了由金汇丰公司出具的《借据》以证实其与金汇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据代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2、刘金良提供了出借款项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转账手机短信、银行转账回单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至此,刘金良已经完成与金汇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3、根据《借据》内容可以看出,本案讼争借款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对2014年2月28日以前750万元借款的确认,二为对2014年3月4日的2800万元借款事实的陈述。金汇丰公司对2014年2月28日以前750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些款项并非刘金良汇出,但原一审时案外人刘某、吴某已出庭作证证明所汇款项系受刘金良委托汇入,因此足以认定。金汇丰公司认为2800万元系汇入黄金丹账户,其是鸿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金汇丰公司没有关联,但从双方《借据》上“贰仟捌佰万元为2014年3月4日汇到黄金××金溪县金行账户上”的表述可以看出,黄金丹账户系金汇丰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金汇丰公司该抗辩亦不能成立。4、本案《借据》出具期间,出具人许文胜是金汇丰公司的经理,且金汇丰公司2013年7月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实行经营管理责任制,由许文胜、许华清、吴何文三人组成管理团队负总责,期限5年(自2011年公司成立时至2016年6月),因此,之后许文胜、吴何文、许华根三人共同出具给刘金良的《证明》及《刘金良与金汇丰小额贷款公司款项发生明细》亦能够反映金汇丰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5、本案刘金良提交的证据说明金汇丰公司存在使用多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的现象,且其所提交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9.18》亦能证明金汇丰公司、鸿达公司、鼎丰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相互划转,资金相互调剂的资金混同情形。6、对于金汇丰公司所主张的刘金良与许文胜等人及鸿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金汇丰公司主张该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而本案中金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金良与许文胜等人及鸿达公司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确认刘金良与金汇丰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有多次资金往来时,双方不即时出具借款凭证,而是在某一时点对多笔借贷关系进行对账、确认,系当前民间借贷较常见做法。其次,刘金良就出借3550万元给金汇丰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金汇丰公司并未就归还了多少本息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依事实提交金汇丰公司总经理许文胜、财务人员许华清、吴华根三人共同出具给其的《证明》及《刘金良与金汇丰小额贷款公司款项发生明细》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结欠情况,此系刘金良一定形式上的自认,应予认可;金汇丰公司虽对该证明及明细有异议,认为系刘金良与许文胜等人及鸿达公司恶意串通,将鸿达公司的债务转嫁给其公司,但该明细及证明与其所提交的“鸿达公司”财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金汇丰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金良与许文胜等人及鸿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刘金良已知晓许文胜在出具《证明》、《刘金良与金汇丰小额贷款公司款项发生明细》时已非其公司人员及已知晓并同意许文胜所发布《债权债务处置方案9.18》,相反,本案中金汇丰公司所提交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9.18》在债务关系中确认金汇丰公司无直接融资债务,但也明确了金汇丰公司、鸿达公司、鼎丰公司存在着债权债务相互划转,资金相互调剂的资金混同情形,故金汇丰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及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形为由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因此,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金汇丰公司尚欠刘金良借款本金3330万元,利息126.5093万元,欠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456.5039万元。对于借款利息,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刘金良要求按月利率2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不需对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理由:首先,刘金良诉请中并未涉及鸿达公司,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鸿达公司与刘金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鸿达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处理结果亦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最后,金汇丰公司无权要求鸿达公司承担责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鸿达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综上,刘金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金良人民币本金3330万元,利息126.5093万元。(利息计算暂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625元由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的借款主体是金汇丰公司还是鸿达公司?2、对案涉借款本息金汇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关于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的借款主体是金汇丰公司还是鸿达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刘金良提供了由金汇丰公司出具的《借据》以证实其与金汇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作为确定刘金良与金汇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依据。另外,刘金良还提供了出借款项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回单、转账手机短信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从本案《借据》的内容反映出,本案诉争借款分为两个部分,一是2014年2月28日以前出借的750万元;二是2014年3月4日出借的2800万元。金汇丰公司对2014年2月28日以前750万元借款出借主体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刘金良所出借,后经证人刘某、吴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异议款项系受刘金良委托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另外,金汇丰公司认为2800万元系汇入黄金丹账户,其是鸿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金汇丰公司没有关联。但从本案《借据》上载明“贰仟捌佰万元为2014年3月4日汇到黄金××金溪县建行账户上”可以看出,黄金丹账户系金汇丰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金汇丰公司以此抗辩不能成立。金汇丰公司提出鸿达公司应为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的借款主体,而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鸿达公司与刘金良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金汇丰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鸿达公司不是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的借款主体。综上,本案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的借款主体为金汇丰公司。关于对案涉借款本息金汇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主体为金汇丰公司,刘金良就出借3550万元给金汇丰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金汇丰公司未就归还本息数额向法庭举证,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刘金良提交的金汇丰公司总经理许文胜、财务人员许华清、吴华根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刘金良与金汇丰小额贷款公司款项发生明细》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结欠情况,应予认可;金汇丰公司提出系刘金良与许文胜等人及鸿达公司恶意串通,将鸿达公司的债务转嫁给其公司,但金汇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金良与许文胜等人及鸿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金汇丰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本息数额为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金汇丰公司尚欠刘金良借款本金3330万元,利息126.5093万元,欠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456.5039万元。对于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金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40元,由上诉人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国运审判员 陶松兵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