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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丽君与杨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君,吴占岭,杨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55号原告:范丽君,退休,现住白城市。原告:吴占岭,退休,现住白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贵。被告:杨义,退休,现住白城市。原告范丽君、吴占岭与被告杨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君、吴占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贵、被告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君、吴占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因范丽君、吴占岭家中漏水将杨义房屋内圣象地板47.5平方米、壁纸89平方米、石膏线44米、吊灯2套、电磁疗床垫1个、电视机1台、套装门1套损坏,范丽君、吴占岭赔偿后,上述物品(价值11280元)应归范丽君、吴占岭所有。事实和理由:杨义系范丽君、吴占岭楼下住户。2014年10月31日,因供热单位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在进行供热时,造成范丽君、吴占岭家中暖气漏水,将杨义范围内的物品损坏,杨义将范丽君、吴占岭诉至人民法院,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置价值判决范丽君、吴占岭赔偿杨义损坏物品的损失,范丽君、吴占岭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范丽君、吴占岭认为,即使按重置价值赔偿,损失的物品应归范丽君、吴占岭所有,但经范丽君、吴占岭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义辩称,不同意赔偿圣象地板、电磁疗床垫(我的是玉石垫,修理花费400元,电的部分不能用)套装门(已经修理,花费400余元,修后关不严)、石膏线、地脚线,可以返还撕下的壁纸、吊灯一套、电视。范丽君、吴占岭要求返还物品没有科学、法律、鉴定依据。范丽君、吴占岭所依据的是对我损毁部分的补偿,补偿的都不够我损失,我不应该返还。圣象地板是评估公司做出的对我的赔偿,地板易损易耗,没有残值,我的房子已经重新装修。可以反复使用的才有残值。我家受损物品没有重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价值鉴定涉及杨义房屋装修和资产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委估范围于2014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324元。针对该评估报告中涉及本案涉诉物品,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杨义房屋装修和资产损失鉴定情况说明》其中圣象地板、壁纸、石膏线为重新购置同品质,同数量恢复至完好状态应发生的安装施工价值。地脚线44米,评估价值为220元,为重新安装费用,壁纸施工需要地脚线拆除及安装,为拆除安装费。吊灯2套,为重新购置相同质量吊灯,重新安装施工费用。电磁疗床垫1个、电视机1台、套装门2套,均为损坏当时的市场价值。双方对《杨义房屋装修和资产损失鉴定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关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价值鉴定涉及杨义房屋装修和资产损失的评估报告》及《杨义房屋装修和资产损失鉴定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丽君、吴占岭要求杨义返还圣象地板47.5平方米、壁纸89平方米、石膏线44米、地脚线44米、吊灯2套、电磁疗床垫1个、电视机1台、套装门2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范丽君、吴占岭为夫妻关系,杨义系范丽君、吴占岭楼下住户。2014年10月31日,在正常供热期间,范丽君、吴占岭的供热暖气放风阀漏水至杨义房屋内,致使杨义房屋内本案涉诉物品损坏。经本院作出(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60号判决书,判决范丽君、吴占岭赔偿杨义损失共计23349元。范丽君、吴占岭依照判决赔偿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范丽君、吴占岭已经赔偿圣象地板47.5平方米、吊灯2套、电磁疗床垫1个、电视机1台、套装门2套相应的价值,杨义获得赔偿后,继续取得上述物品属于获得不当利益,范丽君、吴占岭要求杨义返还上述物品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以支持。至于地脚线损失220元,为重新安装费用损失,范丽君、吴占岭要求返还地脚线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壁纸和石膏线损失,因壁纸被水浸湿后再撕下,不具有使用功能,事实已经不能返还。石膏线属于易损物品,拆除后也,不具有使用功能,事实已经也不能返还。故范丽君、吴占岭要求返还壁纸和石膏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圣象地板47.5平方米,价值8550元、吊灯2套,价值400元、电磁疗床垫1个,价值1800元、电视机1台,价值650元、套装门2套,价值1200元返还给范丽君、吴占岭,如不能返还,杨义按各物品的价值给付范丽君、吴占岭等额现金;二、驳回范丽君、吴占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杨义负担50元,范丽君、吴占岭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代理审判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