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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丽英与李奎唐道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英,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陆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493号原告:樊丽英,女性,汉族,1974年01月05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委托代理人:龙兴章,重庆市梁平区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大斌,男性,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奎,男性,汉族,1983年08月14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代全,男性,汉族,1956年10月04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道武,男性,汉族,1972年01月02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威,男性,汉族,1984年11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丽英与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龙兴章与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陆威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未经相关注册登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仙村运河西路12号开办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从事衣料加工洗涤相关试剂经营。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于2012年3月合伙未经相关注册登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福泰毛织厂开办鸿旺洗水厂,被告陆威在该厂负责办理购销业务。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3年11月,被告开办的鸿旺洗水厂在原告处购买各类产品41笔,均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3821元,由被告陆威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6月全部付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威支付货款,因没有提供原告与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关系证明以及被告陆威主张其不是鸿旺洗水厂合伙人即不是债务主体,被法院驳回起诉。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173821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合伙开办鸿旺洗水厂属实,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鸿旺洗水厂,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是合格的原告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陆威系鸿旺洗水厂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鸿旺洗水厂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威支付货款是错列当事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威的起诉。虽然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对鸿旺洗水厂至今未清算,但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合伙对鸿旺洗水厂的经营已于2013年1月终止,此后由被告李奎、陆威经营,对原告方持有的该二人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非该二人签收的单据,被告方不认可;被告陆威出具的条据系原告樊丽英胁迫所为,且没有合伙人签字和单位印章,对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不生效,且原告樊丽英现起诉要求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清偿该债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樊丽英的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樊丽英对被告陆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樊丽英对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未经相关注册登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仙村运河西路12号开办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从事衣料加工洗涤相关试剂经营。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于2012年3月6日签署《合伙协议书》,合伙未经相关注册登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福泰毛织厂开办鸿旺洗水厂,合伙期限暂定2年,被告陆威在该厂负责办理购销业务。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鸿旺洗水厂向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购买各类产品41笔,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鸿旺洗水厂欠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73821元,被告陆威于当日书写便条一张,载明“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13年11月全部货款173821元,于2014年6月份全部付完)。鸿旺洗水厂陆威”。后鸿旺洗水厂停业,所欠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未有支付。原告樊丽英持相关交易票据向被告陆威催收无果,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威支付该货款。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樊丽英是该交易行为直接债权人或者已合法取得该债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樊丽英的起诉。现原告樊丽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五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173821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除本院(2016)渝0228民初562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外,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东莞威旺漂染有限公司证明,租房押金收据,《厂房出租合同》、《合伙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购销协议书》、被告陆威书写的便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樊丽英、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未经相关注册登记,分别成立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鸿旺洗水厂,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开办企业的个人承担。被告陆威系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合伙组织开办的鸿旺洗水厂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承担。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合伙组织开办的鸿旺洗水厂欠原告樊丽英开办的广州市汇宁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73821元,有被告陆威书写的便条、《购销协议书》证明,被告方辩称被告陆威书写的便条系受原告樊丽英胁迫所为、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合伙对鸿旺洗水厂的经营已于2013年1月终止,所欠债务非合伙组织债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对该173821元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陆威出具的便条中约定“2014年6月份全部付完”,但到期后,原告樊丽英在鸿旺洗水厂停业、未清楚该厂系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合伙开办的情况下,向被告陆威主张了债权,现原告樊丽英向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主张债权,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连带支付给原告樊丽英货款1738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樊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万大斌,李奎,陆代全,唐道武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