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玲霞与黄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霞,黄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453号原告:张玲霞,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琴,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兰,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李争(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霞与黄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黄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李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8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55510.81元[(1306173.51元-120000元)×0.8+120000元-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黄海兰驾驶豫A×××××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往赵家庄村五组路口西6米时,撞伤在此通过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海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玲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海兰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护理费明显超出司法鉴定意见90天护理期限,超出50多万元赔偿额应当予以合法合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愿意在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2016年10月份公司已经先于执行10万元;对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黄海兰驾驶豫A×××××小轿车在荥阳市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庄村五组路口西6米处时,与张玲霞横过公路步行至该处时发生相撞,造成张玲霞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8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玲霞“行人横过公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玲霞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脑疝,3、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左侧动眼神经损伤,7、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二、肺部感染;三、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30日,张玲霞出院,共支付治疗费233807.7元。被告黄海兰垫付治疗费30000元。原告张玲霞在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6月22日、27日、30日先后三次在河南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27支,费用162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玲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购药,支付费用869元。2016年12月13日,受原告之申请本院之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护理期为90日。张玲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90元。2016年12月28日,受原告之申请本院之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35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玲霞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玲霞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6年6月1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张玲霞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908元。原告张玲霞与赵中森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赵籽悦(2002年5月28日生),2006年4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婚生女赵籽悦随张玲霞生活,张玲霞自己承担抚育费(赵中森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刑15年)。张玲霞户籍地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号,离婚时住郑州市××××五建社区100号院8号楼9单元附29号,后张玲霞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凯田花园社区购买房屋一套;赵籽悦现在郑州市第五十七中学上学。2014年3月30日,原告张玲霞与郑州龙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张玲霞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平均工资为4228元;张玲霞在上班的同时还从事个体运输。被告黄海兰驾驶的豫A×××××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10万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二个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二份司法鉴定文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份司法鉴定文书存在违法性、不合理性和与本案事故的无关联性,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黄海兰予以承担。被告黄海兰驾驶机动车辆在夜晚行车的时候应当低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因其高速行驶,致使张玲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严重受伤致其身体残疾和精神残疾,故原告张玲霞主张在交强险之外的80%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张玲霞在计算诉讼请求时,将鉴定检查费列到医疗费中有误,予以调整,应当将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单列计算。张玲霞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50876.7元、误工费24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120元、鉴定检查费1498元、交通费18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治疗周期、劳动合同、务工收入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玲霞在本案事故中因外伤性颅脑损伤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为七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肢体偏瘫、肢体损伤、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个健康的正常的能够从事一定工作有固定收入的担负家庭责任的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变成了有多个部位伤残的需要家人看护照顾的没有安全意识的需要常年服药的深度精神障碍之人,肢体上的伤残不言而喻,其精神上的痛苦将伴随终生,并且其亲属还要积极对其进行看护以避免张玲霞因精神障碍而造成其个人的伤害或者社会的危害。参照中国人口平均年龄标准,结合张玲霞的年龄,因此,张玲霞主张其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与张玲霞的七级精神障碍伤残不相矛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年后张玲霞如果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处理。张玲霞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张玲霞主张的护理费696804.88元(33857元/年÷365天×105天×2人+3385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张玲霞出院后只需90天不需要二十年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辩称张玲霞户籍地为郑州市××××南街,张玲霞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查,张玲霞的户籍地是须水镇××南街,该村是中原区须水镇镇政府所在地;同时张玲霞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凯田花园社区购买有房屋,其于事故发生前经常在此居住,其女儿在郑州市区上学,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故张玲霞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应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玲霞在离婚时因其前夫被判刑15年在监狱服刑,张玲霞自愿承担其女儿赵籽悦的全部抚养义务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赵籽悦的全额扶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张玲霞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为0.46不当,根据张玲霞的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234203.8元(27233元/年×20年×0.43)、31111.36元(18088元/年×4年×0.43),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张玲霞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周期、本院交通费标准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玲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876.7元、误工费24656.8元、护理费为6968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2342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检查费1498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288571.54元,二被告应当承担1054857.23元[(1289471.54元-120000元)×80%+120000],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51610.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再赔付张玲霞520000元;被告黄海兰赔偿张玲霞各项损失为401610.81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玲霞各项损失520000元;二、被告黄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玲霞各项损失401610.81元;三、驳回原告张玲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5元,原告张玲霞负担270元,被告黄海兰负担1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