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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钱咸超与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咸超,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89号原告:钱咸超,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钱咸超与被告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5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按照年息25%计算至2016年4月9日)、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2015年4月10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之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9月底归还15000元,其余每月也是归还15000元,直至还清。可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曹红向原告钱咸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咸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九月份9月份。”2015年7月31日,被告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咸超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125000)于9月底归还15000(壹万伍)余下每月还是壹万伍仟元归还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25000元借条中25000元是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咸超与被告曹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咸超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27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乾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竞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