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凯与陈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凯,陈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367号原告:贾凯,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宇,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28号28-16。原告贾凯与被告陈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凯诉称,2016年12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炳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西行驶至新郑市新华路396号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凯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车发生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凯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炳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凯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3502.76元。被告陈炳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在排除免赔、拒赔情形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10分许,陈炳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396号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贾凯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贾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贾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凯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00元。事故发生后,贾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贾凯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926.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勿劳累,左足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贾凯委托,对其所有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7]新郑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85元。另查明,1、贾凯系城镇居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陈炳宇,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自2016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以上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炳宇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贾凯受伤均存在过错,陈炳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贾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凯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926.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为315元。(四)误工费:贾凯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83.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贾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0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贾凯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7515元。(五)护理费:贾凯主张对其护理费按照1336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普通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85元。(七)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贾凯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100元。(八)交通费:依据贾凯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07.76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贾凯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凯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1285元,不足部分为1971.76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赔偿贾凯各项损失共计1871.76元,下余停车费100元,陈炳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凯各项损失共计2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凯各项损失共计18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炳宇应当赔偿原告贾凯停车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贾凯负担18元,由被告陈炳宇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