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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万楼与邹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万楼,邹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977号原告:庄万楼,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银良,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庄万楼与被告邹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万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万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银良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邹银良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邹银良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银良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庄万楼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邹银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万楼与被告邹银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庄万楼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邹银良应当及时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万楼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邹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万楼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488元,由被告邹银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