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敏与刘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刘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98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原告孙敏与被告刘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2234.94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423.33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时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2234.94元支付于被告,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1期,但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69574.89元,借款利息25046.96元(暂计),合计94621.85元(暂计)。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6957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约定每期归还的3423.33元确定方式为:借款金额为72234.94元,按年息12.68%计算第一期的当期利息,被告第一期归还的款项是3423.33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然后计算出第二期尚欠剩余本金;第二个月应还款金额也为3423.33元,利息部分为上一期的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第二期的利息,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本金,计算出尚欠剩余本金,以后以此类推;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东方服务平台贷款服务申请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2、对于第三方向甲方提供服务,借款人同意在获得原告交付的借款资金当日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相应的费用,合计22234.94元;3、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就向被告提醒了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4、被告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划款提供相应的服务;5、原告委托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出借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谊(甲方)与原告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个人消费进货向乙方借款72234.9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42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①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②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④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⑤……。同日,被告(甲方)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3118.61,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1111.75,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004.58,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22234.94;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5年3月19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将剩余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归还了一期款项计3423.3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72234.94元,现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第一期款项3423.33元,本案借款系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经核算,至被告第一期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9574.89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谊返还原告孙敏借款69574.8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66元,由被告刘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