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505号自诉人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文昌办事处孙村北。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磊,董事长。自诉人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执行款履行完毕,自诉人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