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鈄啟福与刘日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鈄啟福,刘日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226号原告:鈄啟福,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刘日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鈄啟福与被告刘日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鈄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鈄啟福诉称: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日民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欠条原件一份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日民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鈄啟福租用挖掘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宜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诉请的欠款5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民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鈄啟福欠款50000元,利息14000元,并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欠款5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鈄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刘日民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虹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