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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忠容谢阶忠与吴怀瑾梅念庆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阶忠,朱忠容,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梅小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阶忠,男,1937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忠容,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怀瑾,女,1939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念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芬,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小玫,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谢阶忠、朱忠容因与被申请人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梅小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阶忠、朱忠容申请再审称,吴怀瑾等人在谢阶忠、朱忠容房前修建门面,导致其无法在政府对街道进行统一风貌改造时将自己的底层旧房改建成门面,对谢阶忠、朱忠容造成了租金损失,参照吴怀瑾等人同一排的旧房改造成门面后年租金为1万多元,谢阶忠、朱忠容起诉请求吴怀瑾等人赔偿租金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以吴怀瑾等人修建的门面妨碍谢阶忠房屋一楼通风、采光、日照为由,判决吴怀瑾等人拆除门面。虽然有生效判决证明吴怀瑾等人修建门面妨碍了谢阶忠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谢阶忠、朱忠容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吴怀瑾等人修建门面导致其旧房无法改造成门面并因此产生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谢阶忠、朱忠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阶忠、朱忠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