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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汝秀刘华禄与候俊怀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禄,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侯俊怀,叶人榕,重庆先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中德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国能先邦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585号原告:刘华禄,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路3号6-8,组织机构代码:73656951-5。法定代表人:侯俊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俊怀,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叶人榕,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先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邦新能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路3号6-10,组织机构代码:33966613-5。法定代表人:侯俊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中德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路3号6-6,组织机构代码:32039092-5。法定代表人:侯俊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国能先邦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8号燕都宾馆内三层8322,组织机构代码:32039092-5。法定代表人:侯俊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华禄与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2、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华禄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先邦公司向原告刘华禄借款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重新签署借款合同,结息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上列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在约定付息日内,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2日前的部分利息,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华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2、个人汇款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先邦公司并因此产生汇款手贯费10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对借款的担保。4、对私客户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先邦公司支付利息4个月,每月10000元,共计40000元,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起到2016年4月2日,但是间断性支付的4次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诉讼代理费1万元。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华禄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华禄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先邦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长期,原告刘华禄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先邦公司在《借款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侯俊怀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当天,原告刘华禄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5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先邦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产生汇款手续费10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刘华禄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先邦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和被告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74341元,借款用于乙方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2%),借款期限为长期,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按月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在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的、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华禄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先邦公司在乙方(借款方)处加盖公章(侯俊怀同时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侯俊怀在丙方1(保证人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叶人榕在丙方2(保证人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先邦新能源公司在丙方3(保证人方)处加盖公章(侯俊怀同时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中德公司在丙方4(保证人方)处加盖公章(侯俊怀同时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侯俊怀在丙方5(保证人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先邦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华禄支付4个月利息共4万元(利息未连续按月支付,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2017年3月6日,原告刘华禄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保全措施,本院以(2017)渝0117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刘华禄的诉讼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刘华禄因此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刘华禄作为甲方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华禄在审理中陈述,《借款合同》中虽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74341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74341元实为所欠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刘华禄起诉请求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先邦公司对借款利息未连续按月支付,原告刘华禄自愿同意对被告先邦公司延期支付的利息扣减以前所欠的利息,同时认可被告先邦公司支付4个月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8日止。审理中还查明,本案起诉时刘华禄、周汝秀共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汝秀自愿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周汝秀对其借款10万元向本院对六被告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禄与被告先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先邦公司、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对罚息利率的约定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刘华禄将借款50万元支付至被告先邦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长期,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刘华禄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先邦公司可准备至本案开庭时(2017年6月12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先邦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刘华禄,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刘华禄要求被告先邦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邦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华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华禄自愿要求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刘华禄要求被告先邦公司承担已支付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刘华禄与被告先邦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刘华禄因被告先邦公司的原因诉至本院产生律师费10000元,故对原告刘华禄要求被告先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侯俊怀、叶人榕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被告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为被告先邦公司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华禄要求被告侯俊怀、叶人榕、先邦新能源公司、中德公司、国能公司对被告先邦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华禄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禄负担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三、由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禄诉讼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侯俊怀、叶人榕、重庆先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中德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国能先邦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侯俊怀、叶人榕、重庆先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中德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国能先邦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侯俊怀、叶人榕、重庆先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中德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国能先邦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华禄垫付1200元,限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侯俊怀、叶人榕、重庆先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中德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国能先邦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华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