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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与李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李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双拥路北侧灵源村。法定代表人:唐生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荣,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丕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丕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及被上诉人李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丕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车辆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是李桂荣与唐生丕,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李桂荣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生丕认识多年,请求其为自己低价购买高档抵押车,出于相识多年且双方有经济往来的原因,唐生丕把自用的×××低价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并向其事先告知该车为抵押车,如出现任何风险自行承担,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完成了交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是独立的两个主体,其权利义务相互独立。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中李桂荣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有关,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且不能证明系唐生丕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地将唐生丕的个人买卖行为认定为是经营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本案中李桂荣与唐生丕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生效且完成交付,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其车辆被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三,本案中唐生丕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存在抵押权并不影响其转让,李桂荣支付对价并合法占有车辆,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买卖合同仍然生效,所有权可以转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根据该规定,车辆存在抵押权,不影响其转让。法律只是赋予抵押权人对其享有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第四,唐生丕出售自有的车辆,告知了对方系抵押车,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第五,抵押权行使需依法定程序由权力机关依法实施,强行将车辆开走构成抢劫罪。第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抢劫行为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桂荣的车辆被抢走,应由抢劫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其与唐生丕个人的买卖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李桂荣辩称,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唐生丕是专门长期从事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上诉人基于诚信而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而且唐生丕作为丕辉业公司的法人,该买卖行为应为公司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符合合同法有关口头协议的约定。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涉嫌刑事案件。汽车被抢后,双方也到朔城公安分局报案,经调查不予立案,理由是属经济纠纷。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李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购车费用16万元及保险费用4626.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份,经李玉介绍,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交付购车款16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将车辆交付原告。购车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向原告承诺此车为抵押车,可正常使用但不能过户,被告负责该车辆每年的年审,原告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保险花费4626.24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出门办事时,被他人强行拦下,并将车开走。当日,原告到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报案。2016年6月8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向原告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我局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丰田皇冠车涉及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与被告因商量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车辆已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抵押物依法拍卖抵顶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因合同标的物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拍卖用于清偿债务,致使原告购买车辆、正常使用的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有违当时向原告的承诺:被告负责该车辆每年的年审,原告可正常使用,故被告对该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费用16万元及因购买该车辆的保险支付的费用4626.24元。关于原告与唐生丕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唐生丕个人的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该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是汽车及汽车零配件销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在其办公室与介绍人李玉初步商量后,通过电话与原告最终达成口头协议,基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在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丕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内容超过被告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应认定唐生丕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向原告下发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已告知原告×××车辆涉及经济纠纷,表明原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本案诉讼是发生在原、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荣购车款16万元及保险费用462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593元,由被告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即瑕疵担保的责任,否则,出卖人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拍卖用于清偿债务,致使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正常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关于上诉人所称其并非适格主体的问题,因上诉人经营的是汽车及汽车零配件销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唐生丕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在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因此,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应由抢劫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向被上诉人下发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已告知×××车辆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立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丕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丕辉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