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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治国与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国,徐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2880号原告:邓治国,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花,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邓治国与被告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2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6,552元,每月利息70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违约每日按当月利息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70,2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个人借条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徐梅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徐梅花)向乙方(邓治国)借款,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借款本金70,200元;每月应还款金额6,55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或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数额足额还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当月利息的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给乙方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含但不限于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徐梅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徐梅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邓治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给本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梅花向原告邓治国借款70,2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2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用,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邓治国借款本金70,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20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