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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与纪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纪楚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338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护堤路陇头仓库旁铺间。法定代表人陈鹏。被告纪楚南,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与被告纪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25739.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25739.80元及利息1857.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调拨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739.8元的事实。被告纪楚南书面答辩: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二、被告的砖和门全部是向纪传彬购买的,该货款是被告付给纪传彬;三、《调拨单》上收货人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被告的签名属于验收性质;四、被告有纪传彬的付款单一份。被告纪楚南对其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楚南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购买瓷砖,被告在原告《调拨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调拨单》上载明货款25739.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事实上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主张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拨单》及庭审笔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3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39.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价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是同案外人纪传彬进行本案货物的买卖,因被告无法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楚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货款25739.8元。二、被告纪楚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金鹏建材行结欠货款25739.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纪楚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