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骆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07号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大环管理区办公楼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81551C。法定代表人:喻良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法务。被告:骆健忠,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208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03709元,计算方式为:以288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借款金额为288208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该日期前免收借款利息,若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每日支付拖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1区5幢201房的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143144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于2015年1月27日现金付款431440元,余款为商业贷款1000000元。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8208元,用于支付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前述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借款时间从双方签订本协议时起算;乙方在取得借款288208元的同时,同意将此借款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甲方,乙方开具借据收据给甲方,甲方开具首付款发票给乙方,双方不需要现金支付;乙方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288208元;若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给甲方,逾期甲方有权每日收取乙方拖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88208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借款协议》的基础上,主动调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骆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82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8208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被告骆健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