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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正海与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海,刘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30号原告:刘正海,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晓斌,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正海与被告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海委托代理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9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朋友。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960000元(扣除了当月20天利息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被告刘晓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正海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刘正海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手续费收费凭证、借条原件1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晓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正海借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正海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汇款296000元给被告刘晓斌。同日被告刘晓斌向原告刘正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月利息按0.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刘晓斌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的“月利息按0.2‰支付”系书写错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存在歧义,原告单方主张利息书写错误,未经被告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正海借款本金296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刘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星辉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