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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2均系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永久村居民。刘某2与其女儿刘晓东、妹夫鞠某共同经营连岗乡永久村龙君供销社(包括冷库),销售农机、农药、化肥、建材、生资、日常用品等,刘某2夫妇在此居住。王某甲经常光顾供销社。2016年7月末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在早晨5时许到供销社窃取收银箱内人民币2016年8月5日早,王某甲在供销社收钱柜台里预备盗窃时被刘某2发现,刘某2问其“干啥呢”,王某甲回答“没事溜达”。至同年8月8日早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供销社内收钱柜台里正从收银箱里往出盗窃时被刘某2当场发现。后经刘某2女儿刘晓东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6日在供销社内盗窃,包括8月5日、8月8日共计八次,合计人民币800余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2均系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永久村居民。刘某2与其女儿刘晓东、妹夫鞠某共同经营连岗乡永久村龙君供销社(包括冷库),销售农机、农药、化肥、建材、生资、日常用品等,刘某2夫妇在此居住。王某甲经常到供销社购买物品。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先后八次在早晨5时许,乘供销社开门、室内无人或有人睡觉之机,窜至柜台内窃取收银箱内人民币合计800余元。其中2016年8月5日早,王某甲在供销社柜台里准备盗窃时被刘某2发现,刘某2问其“干啥呢”,王某甲回答“没事溜达”;8月8日早,被告人王某甲到供销社柜台里正从收银箱里往出窃取时被刘某2当场发现。后经刘某2女儿刘晓东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上述盗窃行为。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后,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3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在其儿子王某2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七八次盗窃合计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在其儿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身份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2、失主鞠某、刘某2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供销社被盗40000余元及调取监控录像系被告人王某甲所为的事实。3、证人居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4、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公某某、许某某、牛某某、王某戊、姜某某、赫某某证言,证实供销社经营情况、有人在2016年7月末的几天向供销社给付货款18000元、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后其亲属与失主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过程及无人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勘察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查询财产通知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无巨额现金存取交易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对起诉指控窃取800余元的事实无异议。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八次窜至供销社盗窃过程的事实。8、扣押清单、退还赃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已返赃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以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他人报案后、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谈话、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已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