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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林雄、林和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林雄,林和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5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32号海南省粮食局综合楼。负责人:吴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耀,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该行职员。被告:林雄,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林和转,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诉被告林雄、林和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经耀、被告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林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林雄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65224.0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计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条款进行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6日的欠息为9140.38元),合计金额为74364.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和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林雄所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林雄的房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出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管区下坎路龙塘糖厂宿舍B2幢503号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总期数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061%,被告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以其本人所具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加收40%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管区下坎路龙塘糖厂宿舍B2幢5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抵押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于2010年11月17日办妥他项权证(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107**号)。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超过7个付款期以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林雄辩称,我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对于诉讼请求希望是截止到现在的本息按月还本付息,给予一定的时间让我筹钱归还前面的本息,后面的本息就按月归还。被告林和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林雄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林雄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林雄以其本人所具有的房产(即海南省海口市××区幢503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前,林雄的妻子林和转于2010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其与林和转共有的位于海口市××区幢503房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林和转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还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房屋坐落: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管区下坎路龙塘糖厂宿舍B2幢503房)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年利率为7.061%。因被告林雄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7月23日、9月2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林雄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讼争。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林雄24期违约,共积欠贷款本金为20159.92元,利息、罚息为9140.38元,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5224.04元。另查,被告林雄与林和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林和转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现被告林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林雄已2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林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林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224.0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和转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不能据此免除故林和转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和转对被告林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雄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林雄以位于海口市××区幢503房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林和转出具的承诺书亦同意将其与林雄共有的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和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林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二、被告林雄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224.0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6日,利息、罚息为9140.38元,自2017年4月7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罚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加收40%计付);三、被告林和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与被告林雄、林和转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海口市××区幢5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公告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林雄、林和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毓文人民陪审员李南人民陪审员伍仁壮法官助理崔娇苗法官助理崔娇苗书记员张蓝予速录员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