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啸刚与谈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啸刚,谈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313号原告:薛啸刚,男,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云飞,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燕,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薜啸刚诉被告谈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薜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谈云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薜啸刚诉称,2016年12月25日20时18分,被告谈云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临泉路鸿兴苑小区出门左拐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某。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谈云飞赔偿原告医疗费36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3728元(114.4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衣服费198元、鞋子790元、手机2099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80元,合计163265.8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云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934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60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另同意谈云飞承担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3605.8元,同意谈云飞垫付的款项放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18分,被告谈云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临泉路鸿兴苑小区出门左拐时,与薜啸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薜啸刚受伤及车某。原告遂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行关节镜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14日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予以长腿石膏制动至术后4-6周;2、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413.8元,谈云飞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人民币27500元并支付医疗费355元(票据在谈云飞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薜啸刚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薜啸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伴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薜啸刚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薜啸刚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谈云飞,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谈云飞负事全部责任,薜啸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谈云飞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医疗费36058.8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14.22元/天计算,应为13706.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80元,虽提供票据,但无维修清单,也无经过有关鉴定机构的定损报告,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综合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衣服损失198元、鞋子损失790元、手机损失2099元,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衣物、手机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4500元,其虽提供与合肥市枫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单位为其交纳社保证据、工资表、银行卡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故应按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8元/天计算81天(从2016年12月25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6日,计81天),误工费应为6470.28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32358.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988.6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谈云飞垫付款27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本案在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与谈云飞达成协议,由谈云飞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605.8元,本院予以准许;因马羊年垫付款为27500元,人民保险公司扣除3605.8元后将余款23894.2元及谈云飞支付的医疗费355元直接支付谈云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薜啸刚102947.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谈云飞垫付款24249.2元;驳回薜啸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薜啸刚负担585元,谈云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