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青青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青,女,生于1991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青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青青接到罗某要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后,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绰号“三哥”(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赊购得1小袋冰毒,后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五队居民点内,将上述赊购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张青青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罗某处查获所购买的净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测试证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卷光盘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青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青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冰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