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XX与青山湖区新小米当家中式简餐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青山湖区新小米当家中式简餐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4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杨艳芬,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山湖区新小米当家中式简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经营者:章志刚,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青山湖区新小米当家中式简餐店(以下简称小米当家简餐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陈九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被告小米当家简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1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广告牌时从被告提供的无安全保障性的脚手架上(约2米)摔下,当即昏迷,由章志刚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57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等。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小米当家简餐店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店招牌制作安装的业务后自行安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3张、医疗费用清单、用药清单、户口本、原告母亲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损失计算依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因承揽业务产生的自身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安装门头字招牌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影响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2.原告举证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安装广告牌时从被告提供的无安全保障性的脚手架上摔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电话中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录音证据的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中接听电话者的身份不明确,且该证据仅反映了通话双方的协商意愿,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被告举证原告的个体信息2份、经营者信息2份以及原告经营店面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是具有制作广告牌的专业技能、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承担自身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注册过个体工商户,与本案无关,照片中店面是原告开的,但是该店面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责任需综合全案证据认定。4.被告举证原告所做的广告招牌图片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承揽业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广告招牌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对广告招牌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对其予以认定,但《证明》为案外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店面门头字招牌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55393.01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吸入性××及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注明“近期内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驾驶及高空作业”,以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子王同庆(出生于2009年8月28日)、次子王同宇(出生于2015年11月28日)、母亲陈春香(出生于1950年5月18日),原告另有四个姐姐。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劳务关系,对于安装店面门头字招牌一事的经过,原告陈述:小米当家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被告需要做广告牌,叫我帮他安排制作和安装,我排好字的版面后,直接转给我同事制作,做好以后我再去安装,费用是按照我同事的价目表,由我爱人计算价格后加上安装费,共计5500元。对于5500元费用的支配,原告陈述其只是赚其中的800元安装费,其余4700元都给了制作广告字牌的同事,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其表示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对于该同事是否为被告指定,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指定,是原告自己找的。对于该同事的身份,原告陈述是其在学徒时候的同事,后来该同事开加工厂了,制作字牌的事就交给他来做。对于脚手架,原告陈述安装广告牌时是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其平时做安装业务,有时候会自己带,有时候对方提供,本案中因被告说其有脚手架,就没有自带。被告认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广告字牌,该业务由原告独立完成,不受被告掌控,提供脚手架也是因为当时被告店里在安装灯具,正好有脚手架,但被告不具有提供安装工具的义务。再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21日、2009年12月3日先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分别为南昌市东湖区城视广告制作中心(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城视字牌制作部(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分别为“广告制作服务”、“字牌、喷绘、条幅制作服务”,上述个体工商户均已注销。庭审中,被告举证原告经营的店面照片2张,证明原告经营“城市广告”店面,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述其目前不是个体工商户,之前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店面几年前就没有做了,事发时所经营的店面“城市广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完成工作的性质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工作成果的交付,劳务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被告交给原告的工作为门头字招牌的制作和安装,报酬总计5500元,原告需以相应的技能和工作条件来完成交付门头字招牌并进行安装,该工作成果的交付显然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获取的报酬亦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承揽的特征,相互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门头字招牌非其制作完成,其仅负责安装,且仅获得了800元劳务报酬,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系将定作门头字招牌的工作任务整体交付给了原告,即使原告将其中的制作字牌任务交给第三人完成,依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故原告是否将部分工作交由其他人完成,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报酬,不影响承揽工作的整体独立性。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期从事字牌制作安装服务,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且其作为承揽人,完成安装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对于安装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应尽主要义务,但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虽注册成立过个体工商户,但事发时原告所经营店面“城市广告”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择原告为承揽人进行门头字招牌制作安装时,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质,应认为存在选任过失;在安装门头字招牌时,被告既已提供脚手架给原告使用,就应当对原告安全使用脚手架履行指示义务,被告未尽指示义务导致施工条件缺乏安全保障,亦存在过失,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40%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5393.01元;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4000元;护理期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护理费为4842.7元(31010元/年÷365天×57天);营养期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1140元(2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750.8元(31010元/天÷365天×10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1.6元(17696元/年×17年÷2人×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就医次数、地点等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014.11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3205.64元(258014.11元×4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山湖区新小米当家中式简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8014.11元损失的40%,即103205.6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XX负担1283元,由被告青山湖区新小米当家中式简餐店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