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宏林与孙宝奎、孙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林,孙宝奎,孙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03号原告:朱宏林,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宏林土特产加工厂业主,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孙宝奎,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孙秀敏,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朱宏林与被告孙宝奎、孙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林,被告孙宝奎、孙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朱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宏林土特产加工厂的厂长,2017年3月1日二被告开始装货(8次看货),从我处拉走2号货60箱、3号货16箱、酒6箱;从李新主任家拉走2号货154箱、3号货167箱;上述货款共计14964元,另加利息。孙宝奎、孙秀敏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原告的钱我们已经偿还完毕,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工人的拉货记录和收货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拉了原告397件货;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拉货记录没有见过,对收货记录认为是原告自己改的,护垫原来是175件,现在改成183件了。2、原告提供的李新、杨有利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拉走397件货;二被告质证认为,当天装车的时候是杨有利查的数,我们这边是我查的数,总数是389件;3、证人杨利庭证实:二被告来我们厂拉货我给记的数,拉的酒和纸,打完条之后被告没有改动过;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当庭提交了汇款单及收条一份,欲证明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同意将1.3万元货款给其女儿,剩余货款见面了再算账。本院认为,对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证据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单价约定不清,且由于2017年3月1日的收货条被原告改动,本院无法判定双方买卖货物的价格,二被告自认卫生巾每箱48元,护垫每箱16元,本院对该货物的价格予以认定;关于6箱蚂蚁酒,二被告认可每箱20元,原告认为是60元,本院认为每箱60元更接近真实价格,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32元(214箱×48元+175箱×16元+6箱×60元—13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巾、护垫及蚂蚁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卫生巾、护垫的单价约定不清,卫生巾、护垫的单价以二被告自认的数额为准,蚂蚁酒每箱的价格为60元更接近市场的真实价格;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对货款给付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4月19日,按年息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奎、孙秀敏欠原告朱宏林货款4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孙宝奎、孙秀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宝奎、孙秀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朱宏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