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2017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璐、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璐、刘明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同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万某至西宁市城东区福中巷小康村幼儿园10号马某的岳母马某乙家中,被告人马某与其妻子马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遂对马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其将劝架的被害人马某乙左手腕处打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证据表示不是故意针对马么乃进行伤害。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向妻子马某甲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厮打,为摆脱劝架的被害人不慎将其手致伤,但由于被害人不是案发时提出其被致伤及治疗因此对该情节存疑;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本案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因与妻子马某甲之间的矛盾同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万某至西宁市城东区福中巷小康村幼儿园10号马某的岳母马某乙家中,被告人马某与其妻子马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遂对马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其将劝架的被害人马某乙左手腕处拧掰致伤。2017年2月1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基本人口常住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福中巷10号将被告人马某抓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杜某某因对被害人马某丙实施殴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青海省康乐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就诊后诊断为左腕肿胀、青紫、压痛并且腕关节活动受限;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马某一起饮酒后去了被害人马某乙家中,马某与马某丙发生撕扯,其遂上前朝马某丙后脑勺打了三、四拳;6.证人马某甲、马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及杜某某等人来到自己家中执意带走马某甲,杜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丙后脑部,马么乃劝架的时候被马某将手腕处拧伤的事实;7.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马某喝醉酒后到其家中,看见马某甲就开始撕扯殴打,其上前去劝架,被马某撕掰手腕将其致伤;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9.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害人马某丙即其实施殴打的对象;11.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二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蒲 珣 琦人民陪审员 李 青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