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滨海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海,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654号原告:张滨海,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朱明,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滨海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6.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朱明,约定月息2%,于一年后(即2015年3月6日)还本付息。被告朱明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合计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7000元。35万元中包含夏某出借给被告的15万元和原告出借的2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7日到2016年2月5日之间的利息是9.2万元,期间被告两次仅归还原告利息5.4万元,故利息尚欠3.8万元未还;剩余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应为3.0867元。故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8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张滨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并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因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滨海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与被告朱明原系同事关系,证人夏某、徐某、被告朱明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7日,朱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徐某的丈夫即本案原告张滨海因当时不认识朱明,故张滨海向夏某转账20万元,夏某将两笔合计35万元转账给被告朱明。当日朱明向夏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月息按2分计算,及每月7000元。”2014年9月被告朱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2015年4月30被告朱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被告合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4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朱明通过其姐姐朱荣向原告的妻子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7日到2016年2月5日之间的利息是9.2万元,期间被告两次仅归还原告利息5.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8万元未还;剩余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应为3.0867万元。故原告认为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8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朱明出具给中间人即另一债权人夏某的借条,并出示原告与夏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张滨海、中间人夏某与被告朱明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张滨海主张被告朱明按照约定的借期内的24%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滨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6.8万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朱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波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