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富荣诉被告鲍海宁、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荣,鲍海宁,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670号原告:石富荣,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海宁,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原告石富荣与被告鲍海宁、被告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姚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归还。2016年10月19日,姚某将对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石富荣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借款约定复印件一份(原告于庭后提供该原件),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姚某借款1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事实。2、2016年10月19日债权转让书原件一份、2016年10月19日发给两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快递面单原件两份、快递查询单打印件两份,证明案外人姚某将对在两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11月3日及2016年11月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鲍海宁、被告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姚某与两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姚某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海宁、被告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富荣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鲍海宁、被告上海硕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富荣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