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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钟健稆与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稆,吕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70号原告:钟健稆,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吕婵,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钟健稆诉被告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健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吕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到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亲笔写有借条给我收执。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有偿还。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诉请。被告吕婵不到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婵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钟健稆借款,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吕婵借钟健稆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吕婵借款使用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婵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吕婵向原告钟健稆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只约定还款期限,按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的借款利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吕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给原告钟健稆。二、限被告吕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主债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钟健稆。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吕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梁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