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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鼓贵、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鼓贵,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永昆,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鼓贵,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福建武夷山人,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世贸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黄继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锦美7幢2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兰永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兰永昆,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鼓贵因与被上诉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公司),原审被告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荣兴公司)、兰永昆、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磷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鼓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推定上诉人张鼓贵与被上诉人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的《瓮安磷化5#井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不定期工程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系争工程合同的工程期限为15年,工程建设工期是指工程从开工起始至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所经历的时间,具体是指从开工日到竣工日的期间。瓮安磷化公司和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的《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采矿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主运输巷道550M18个月完成,采矿工程15年。西南能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瓮安磷化5#井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采矿年限设计15年。在合同文本框架下解释,系争工程工期应为15年,因为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在工期条款中约定工程设计的年限,应作“系争工程磷矿的开采期限为15年”理解。2、西南能矿公司与瓮安磷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虽然两次变更承包合同,但不能否定系争工程合同工期为15年的事实,因为西南能矿公司并未就此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并重新订立合约,因此造成对上诉人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系争工程合同工期为不定期,则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免责。二、西南能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一直由上诉人开采施工,不存在矿山停工停产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陈祖强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即是有力证明;不管西南能矿公司是否与磷化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或者西南能矿公司是否已通知上诉人,其将工程开采权转让一审被告兰永昆,都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与上诉人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解除合同事实是否通知上诉人,不能证成西南能矿的单方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三、西南能矿公司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的矿井转让兰永昆,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争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也不具有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所谓短信通知上诉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即构成违约;上诉人到新承包人瓮安荣兴公司上班,只表明上诉人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西南能矿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此而消灭,上诉人对于西南能矿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依然存在。被上诉人西南能矿公司,原审被告瓮安荣兴公司、兰永昆、瓮安磷化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鼓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2016年的合同违约款20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3日,被告瓮安县磷化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矿建分公司(即西南能矿公司前身)签订《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将瓮安县磷化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发包给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矿建分公司进行开采。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主运输巷道550米18个月完成,采矿工程15年。2007年4月13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矿建分公司与张鼓贵工程队签订《瓮安磷化5#井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磷化5#井采矿施工任务委托给张鼓贵施工队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期限及产量要求:采矿年限设计15年,要求矿石产量20万吨。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以黔地建司发[2012]55号《关于成立公司磷化五号硐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正式成立了“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明确陈祖强为项目经理,王兵为技术负责人。2013年9月25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变更为名称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部名称同时也变更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并重新雕刻了项目部公章。期间,2014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1日,瓮安县磷化公司与西南能矿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分别签订了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井《采矿承包合同》。后由于五号硐资金短缺,主要管理人员身体欠佳等因素,导致矿山停产,2016年5月16日,陈祖强与被告兰永昆签订《磷化五号硐劳务开采权限转让协议》,将5#矿井的劳务开采权限以25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兰永昆。随后,兰永昆于2016年5月18日到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3日,瓮安县磷化公司与西南能矿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原《采矿承包合同》。解除后,瓮安县磷化公司随即又将该5#矿井的采矿施工承包给被告瓮安县荣兴公司,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采矿承包合同》。被告瓮安县荣兴公司承包后,将原张鼓贵工程队所使用遗留的相关设备作价50元卖给了兰永昆及所属的瓮安荣兴公司,兰永昆将作价款50万元分三次打给了张鼓贵。张鼓贵等原施工队人员仍继续留在新的开采承包人瓮安荣兴公司给兰永昆打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与瓮安县磷化公司签订《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取得瓮安县磷化公司5#矿井的主运输巷道施工和采矿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张鼓贵工程队进行施工。瓮安县磷化公司与西南能矿公司所签订的采矿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550m的主运输巷道18个月完成,采矿工程15年。对其中“采矿工程15年”应作何理解和认定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张鼓贵认为就是合同约定的采矿期限,而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则认为他们与张鼓贵之间的开采施工合同是不定期的,该条款中的“采矿工程15年”并非合同期限,而是指5#矿井的开采设计年限为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实该条款的意思”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该条款中的“采矿工程15年”不是双方当事人对采矿合同期限的约定,而应是瓮安县磷化公司将其5#矿井发包给西南能矿公司开采后的设计开采年限为15年。这样认定的理由是:首先,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与张鼓贵工程队所签订的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已经很清楚写明为“采矿年限设计15年”。其次,原告张鼓贵与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期限首先应取决于西南公司与瓮安县磷化公司之间所签订的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期限的长短而定。如果西南能矿公司与瓮安县磷化公司所签订的采矿合同期限是15年的话,那就不可能出现在15年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4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1日连续两年签订采矿承包合同。这充分说明瓮安县磷化公司与西南能矿公司的合同期限根本就不是15年,那么西南能矿公司与原告张鼓贵所签订的采矿施工合同期限就更不可能约定为15年。因此,原告张鼓贵与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工程合同的期限应是不定期的。加之瓮安县磷化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与西南能矿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后,瓮安县磷化公司又将该5#矿井的矿石开采承包给瓮安县荣兴公司,对此西南能矿公司原瓮安5#号硐项目部负责人陈祖强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已告知了原告张鼓贵,因西南能矿公司与瓮安县磷化公司所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因此,该公司与张鼓贵所签订的施工开采合同已不再履行。并明确告知张鼓贵如果仍想继续在该矿井做工的话可与新的开采承包人瓮安县荣兴公司进行协商,并还向其提供了瓮安县荣兴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张鼓贵等人经与瓮安县荣兴公司达成了继续留在5#矿井为其做工的协议。并由瓮安县荣兴公司对原张鼓贵施工队所购置的设备作价50万元买给了瓮安荣兴公司,并将钱分三次打给了张鼓贵。这些事实足已充分说明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与原告张鼓贵之间并不存在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和瓮安县荣兴公司赔偿其违约款208.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张鼓贵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鼓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2元,由原告张鼓贵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6月3日,瓮安磷化公司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将5#矿井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西南能矿公司开采;2007年4月13日,西南能矿公司与张鼓贵签订《瓮安磷化5#井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5#矿井交由张鼓贵工程队施工;2016年5月23日,磷化公司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6年6月1日,磷化公司与瓮安荣兴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将5#矿井另行发包给瓮安荣兴公司开采。对于采矿承包主体的变更,西南能矿公司5#硐项目部负责人陈祖强曾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张鼓贵,张鼓贵也与新承包人瓮安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永昆对合作方式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继续留在5#矿井继续做工的意向,瓮安荣兴公司也将原张鼓贵施工队所购置的设备作价50万元支付给了张鼓贵,上述事实已证明西南能矿公司在其与张鼓贵所签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西南能矿公司通过短信形式通知张鼓贵与兰永昆协商解决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了:张鼓贵了继续留在5#矿井继续做工,瓮安荣兴公司将原张鼓贵施工队所购置的设备作价50万元支付张鼓贵的意见。因此协商意见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此协商意见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张鼓贵以西南能矿公司擅自解除《瓮安磷化5#井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西南能矿公司支付违约款20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鼓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4元,由上诉人张鼓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