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77号上诉人王宇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费志民,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史立军,市长。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海陵分局)、泰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王宇在政府网站上向原审被告海陵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描述内容:“2013年5月11日我家几百米的楼房和平房、园林绿化及家中财产被何人毁坏”;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2016年11月1日,海陵分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王宇:“经查询,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相关案件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王宇不服上述意见,于2016年11月4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向海陵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陵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书,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泰行复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王宇。2017年1月18日,王宇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23日,王宇先后在泰州市两级法院提起各类行政诉讼四十余起,其父王金泉先后在泰州市两级法院提起各类行政诉讼三十余起。其中,直接与2013年5月11日房屋拆除及报警行为关联案件三十余起,主要概括如下:2013年5月11日,王宇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老口泰路53号房屋被拆除,期间,王宇、王金泉(王宇父亲)、丁双梅(王宇妻子)等人多次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住宅、园林被他人毁损,管瑞华(王金泉妻子、王宇母亲)被非法绑架。2013年6月20日,王金泉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泰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1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王金泉不服,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3年6月22日,王金泉以海陵分局未对2013年5月11日其房屋遭强拆及其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事项立案查处为由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泰公复不受字[201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金泉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2013年6月28日,王金泉以同一理由向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海陵分局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报案立案查处。海陵区政府告知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其受理。2014年6月16日,王金泉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海陵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2013年10月9日,王金泉向海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海陵分局按照相关规定对王金泉2013年5月11日的报案立案。2014年4月8日,王金泉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海陵区政府、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区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2013年5月11日强拆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2014年6月29日,王金泉向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陵区住建局)申请公开2013年5月11日其家被非法暴力强拆现场录像及公证文书。2014年7月17日,海陵区住建局作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金泉不服,向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陵区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海政复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王金泉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海陵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陵区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强拆光盘。2014年6月29日,王宇分别向海陵分局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我家被近千名暴力恐怖分子袭击、绑架、抢劫、毁坏财物,报警无人问,报案至今无答复,是何原因。”2014年6月30日,海陵分局作出2014年第1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宇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陵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4年7月17日,泰州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第2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宇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信息公开处理行为的复议决定。王宇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泰州市公安局拒绝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泰州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10月28日,王宇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警务督察称,2013年5月11日上午,王宇房屋被拆除,母亲被绑架,期间多次拨打110报警求助,之后也多次报案,但海陵分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作任何答复。2015年4月14日,王宇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警务督察的情况,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年第002号告知书。王宇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泰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书。王宇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泰州市公安局立即纠正其警务督察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按照相关规定对王宇的申请进行督察,并将督查结果反馈王宇;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泰州市公安局履行警务督察职责。2016年1月24日,王宇向海陵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3年5月11日先后用8633****固话向110和城南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没有”。2016年3月2日,王宇向本院起诉确认海陵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原审被告依法履行职责。2016年5月19日,王宇向海陵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3年5月11日上午用8633****固话向泰州110报警中心报警,申请人申请公开出警警察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和接处警记录”。2016年6月7日,海陵分局作出2016年第2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宇不服,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海陵分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6年8月23日,王宇向海陵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泰州市公安局在2013年5月11日王宇报警后没有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违法,要求泰州市公安局履行查处冲击民宅、非法绑架、非法拘禁、抢劫财产、毁坏财物、将王宇母亲拉伤致残的行为。2016年6月20日,王宇向海陵分局申请公开,“2013年5月11日一事没有进行查处是何原因?”2016年7月7日,海陵分局作出2016年第6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宇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泰行复93号复议决定,驳回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宇不服,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泰行复93号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海陵分局作出的2016年第6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2016年6月30日,王宇向海陵分局申请公开“2013年5月11日除了城南办事处以及城管人员在场之外还有那些人?”2016年7月14日,海陵分局作出2016年第7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宇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泰行复106号复议决定,驳回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宇不服,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及复议决定。2016年6月25日,王宇向海陵分局寄出报案申请书,要求对2013年5月11日房屋被毁坏,母亲被绑架事实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9月13日,海陵分局出具告知书,告知不重复答复。王宇不服,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判令海陵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另,王宇针对该告知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海陵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6年9月30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告知王宇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王宇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确认该告知函违法。另,王宇在邮寄报案申请书之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海陵分局未对其报案申请进行回复,请求确认海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泰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泰行复第103号复议决定,驳回王宇的复议申请。王宇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2016年8月22日,王宇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2013年5月11日王宇多次报警,海陵分局没有制止犯罪的发生,造成王宇房屋被拆除,母亲被非法绑架,请求确认海陵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泰行复第105号复议决定,驳回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宇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泰行复第10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10月19日,王宇向本院起诉称,王宇于2013年5月11日、12日、28日多次向海陵分局报警,海陵分局没有进行查处,导致其住房被拆除,家人受到非法绑架、拘禁,请求法院确认海陵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打击犯罪职责违法,并责令履行查处职责。2016年10月20日,王宇向本院起诉称海陵分局2013年5月11日接到王宇的报警但不出警,不制止违法犯罪的发生,不对5月10日的事件进行查处,请求法院确认海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6年9月22日,王宇向海陵分局申请公开“2013年5月11日,谁冲击民宅,谁实施了绑架行为……”。2016年10月12日,海陵分局作出2016年第16号《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王宇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告知书。2016年10月12日,王宇向海陵分局申请公开“2013年5月11日,房子是被何人毁坏……”,2016年11月1日,海陵分局作出告知书,王宇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王宇的复议申请。王宇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海陵公安分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但与此同时,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亦是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不得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亦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对于个别当事人针对某一行为多次提起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王宇及其父王金泉就2013年5月11日其房屋拆除行为及报警行为已先后多次以海陵分局、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多次申请公开相同或类似信息,并就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据统计,截止2017年2月23日,王宇及王金泉就2013年5月11日其房屋拆除行为及报警行为已先后在泰州市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十余起,多数涉及重复诉讼问题,且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为从根源上解决纠纷,曾就王宇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征询王宇协调意愿,以期帮助其与相关部门协商,但王宇一直予以推诿,从未提出过具体的协调方案,一味热衷于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综上,法院认为,王宇明知无正当理由,仍针对同一行为反复提起多起相同或类似诉讼,明显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其诉讼目的不当,具有滥用起诉权的故意,不仅导致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及司法权威,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其起诉应予驳回。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双重职能,既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能,也行使刑事司法侦查职能。本案中,海陵分局根据《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王宇家人报案称家中财物被他人故意毁坏一案进行初查,系行使刑事司法职能,期间形成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海陵分局在其告知书中告知王宇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应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王宇要求确认公安海陵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宇对泰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中是否经过集体讨论持有异议,对其他复议程序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而集体讨论并非复议决定作出的必经程序。海陵分局对王宇所作信息公开处理行为合法,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泰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宇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之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宇的起诉。王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犯罪分子毁坏,家人被绑架,泰州公安至今未立案,也未告知是何人所为,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相关诉讼,法院从未查清事实真相。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王宇及其父王金泉就2013年5月11日其房屋拆除行为及报警行为已先后多次提起类似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且其对两级法院组织的协调工作均予以推诿,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无正当理由,仍针对同一行为反复提起多起相同或类似诉讼,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其诉讼目的不当,具有滥用诉权的故意,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王宇申请公开的“楼房和平房、园林绿化及家中财产被何人毁坏”系被上诉人海陵分局针对上诉人王宇的报案而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进行侦查期间所形成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海陵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审 判 长 曹海霞代理审判员 蔡 鹏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