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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方通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与海瑞宝(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方通安全印务有限公司,海瑞宝(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076号原告:天津市方通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瑞宝(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通用航空产业基地零号区2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原告天津市方通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瑞宝(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方通安全印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91124.88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13日、2016年4月11日签订《加工合同》、《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标签产品,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共欠货款91124.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海瑞宝(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类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第十一条均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交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均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销售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海瑞宝(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荣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