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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雁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雁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雁飞,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雁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雁飞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街x号x-x的家中,容留陶某、陶某1、李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何雁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雁飞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雁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雁飞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雁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雁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雁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