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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5225王海东与周文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周文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5225号原告:王海东,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周文通,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周文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人民陪审员张鑫、方鸿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周文通从出借人谭添处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先还息后还本。原告王海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文通用其车辆向原告王海东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文通未还款,原告王海东向谭添偿还了171760元。请求判令:1、被告周文通偿还原告王海东代其偿还的本金112000元、一个月的利息2240元、4个月GPS流量费400元、违约金57120元,合计171760元。2、原告王海东对被告周文通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抵押登记评估费。后原告撤回GPS流量费和抵押评估费、登记费的诉请。被告周文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海东、被告周文通、出借人谭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文通向谭添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打入周文通在淮安市华夏银行淮海西路支行62×××26账户,还款方式为转账还款,借款期间还款先利息后本金,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王海东自愿为周文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谭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被告周文通向担保人王海东提供反担保,即周文通将其苏H×××××车辆抵押给王海东,周文通同意在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借款人谭添同意,不得擅自驾驶该车辆离开淮安市,抵押车辆仍然由借款人周文通继续使用。周文通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立即偿还本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违约金以违约之日周文通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息服务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信息服务费由咨询服务协议另行约定。出借人和担保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等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还约定如果三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管辖。同日,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周文通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文通将H61Y16车辆抵押给原告王海东,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谭添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周文通打款105820元。原告王海东称之所以打款105820元,系因从出借款项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240元、履约保证金1120元、信息服务费1120元、车辆办理抵押时评估费200元、安装GPS安装费500元、GPS押金1000元,合计扣除61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东同意GPS安装费500元、GPS押金1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不从借款中扣除。原告王海东提供谭添与周文通签订《履约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文通向谭添按照借款金额的1%缴纳履约保证金1120元,周文通委托谭添从支付借款中扣除。原告王海东提供周文通与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为周文通寻找合适出借人,周文通向其支付借款金额1%的信息服务费,计1120元。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证明已收到该笔信息服务费11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文通未能清偿本息。原告王海东代其向谭添偿还了171760元,包括本金112000元、一个月的利息2240元、4个月GPS流量费400元、违约金571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东称违约金为4226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东称第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中预扣了,被告周文通偿还了第二个月利息2240元,王海东代偿了第三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咨询服务协议、履约保证金合同、借据、代垫资金证明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本金、利息。出借人谭添、借款人周文通、担保人王海东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2000元。但出借人谭添通过银行实际支付给周文通的钱款金额为105820元。王海东称从约定的借款金额112000元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240元、履约保证金1120元、信息服务费1120元、车辆办理抵押时评估费200元、安装GPS安装费500元、GPS押金1000元,合计扣除6180元。本院认为,1、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利息2240元不得在借款金额中预扣。2、保证金从借款中预扣,使借款金额实际少了1120元,且出借人处并无实际存在的保证金,当借款人周文通不按约还款时,无法实现履约保证的目的。本案中,担保人王海东代偿时,亦未用保证金抵扣借款本息的情形。故保证金1120元不得在借款金额中预扣。3、原告王海东同意GPS安装费、押金、车辆评估费不从借款中预扣,本院予以确认。4、信息服务费系周文通应支付给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费用,周文通同意授权出借人谭添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信息服务费,再由谭添支付给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这属于周文通委托谭添向第三方即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且收取比例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借款本金为106940元(105820元+信息服务费1120元=106940元)。进而,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6416.4元(106940元×2%×3=6416.4元,日利息约为71.3元),原告王海东认可被告周文通支付利息2240元,约付息一个月零一天,故被告周文通欠借期内利息4176.4元,被告约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违约。二、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借款本息114240元(112000元+2240元=1142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从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代偿之日,违约金为42268.8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日千分之五远远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069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代偿之日,约为104天,经计算约为7414.5元。综上,原告王海东应向谭添代偿周文通所欠的本金106940元、借期内利息417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14.5元,合计118530.9元。三、关于抵押被告周文通用其车辆向原告王海东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王海东代其偿付借款本息后,原告王海东有权对抵押车辆行驶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海东118530.9元;二、原告王海东有权对被告周文通名下的苏H×××××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海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5元,由被告周文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苗 艳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