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智慧与邓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智慧,邓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622号原告:龚智慧,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安亮,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五总新街*号。主要负责人:谢平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智慧与被告邓安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邓安亮、被告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安亮赔偿原告龚智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1452.42元;2、被告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邓安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9时40分,邓安亮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与龚智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龚智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智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龚智慧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2月23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智慧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智慧遭车祸,致骶椎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龚智慧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鄂K×××××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龚智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安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已向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安亮、被告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承认原告龚智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龚智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邓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智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邓安亮应对龚智慧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安亮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龚智慧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邓安亮负责赔偿。龚智慧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6680.58元。后分别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云梦县中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62.4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643元。就龚智慧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龚智慧在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支出的药费29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龚智慧为治疗花费764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龚智慧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龚智慧作为经营者的“云梦县光洁玻璃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面租赁合同、发票领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龚智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户,故误工标准可以适用批发零售业的相关标准。关于误工时间,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龚智慧据此主张误工时间为120日予以支持。故计算为35589元/年÷365天/年×120元/天=11700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2559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龚智慧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6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250元。龚智慧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评估报告,平安财保安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电动车修理费据此确定为1250元。9、评估费:因评估费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龚智慧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652元。原告龚智慧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智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4659元、财产损失1250元,三项共计259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智慧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邓安亮赔偿原告龚智慧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人民陪审员 杨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1:原告龚智慧提交的证据目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龚智慧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邓安亮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龚智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龚智慧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计10543元(住院6680.58元+门诊962.42元+药费2900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许可证、门面租赁合同、发票领用记录单、票证存根;鉴定费发票,计600元;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为1250元;电动车修理费发票7张;电动车价格评估票据,计200元。被告邓安亮提交的证据目录1、邓安亮的驾驶证、行驶证;2、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计10000元。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