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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郭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郭立,蒋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霞,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立、蒋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燃气管道入户的义务,燃气无法接通是由于业主违规装修所致,且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郭立、蒋金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郭立、蒋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减少房屋高度20厘米的房款18984元,赔偿因燃气未能如约入户损失费50000元,赔偿物业损失650.88元、供热损失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134.8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使原告能够直接从国家电力部门购电,并享受普通居民用电价格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南侧××大厦××号房屋一套,房屋设计用途为酒店型公寓,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商用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1、上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2、下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3、供电商品房交付使用时;4、燃气(气源种类)管道天然气按政府规定执行;5、暖气商品房交付后的第一个采暖期;6、电梯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交房标准中设备设施约定:“燃气系统:燃气管道入户,一户一表;”。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有线电视、通讯、采暖等配套设施需由乙方向该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凡在合同订立之前,甲方以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网站、楼书、沙盘、模型、样板房等)所表达和提供的信息及数据,仅供参考,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现亦交付并由原告使用。本案成讼前,曾有部分涉讼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就楼层高度不符、配电系统安装一户一表、燃气未接通的赔偿问题成讼一审法院,经已生效判决查明,涉讼小区未能安装燃气管道系因部分房屋变更设计存在房屋隔断,据此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且消费者参照样板间以及预埋件,进行装修符合常理,因此导致燃气无法接通,被告负有责任”,关于就楼层高度不符、配电系统安装一户一表问题不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楼高不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楼高4.4米,原告虽主张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宣称为4.4米,但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参考同类已生效判决内容,原告主张楼高不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燃气违约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就燃气系统的合同约定及已生效判决内容,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知悉燃气部门对涉诉房屋接通燃气的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并向购房者详尽说明,然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房屋未能接通燃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就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但考虑燃气未能接通势必造成原告使用其他能源满足生活需要的额外支出,参考已生效判决,酌定一次性赔偿燃气损失费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电系统安装一户一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就配电系统一户一表予以明确约定,参考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立、蒋金霞燃气损失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立、蒋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郭立、蒋金霞负担628元,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无法接通燃气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知悉燃气部门对涉诉房屋接通燃气的相关要求以及注意事项,并向购房者详尽说明,但其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且业主参照样板间以及预埋件进行装修符合常理,因此导致燃气无法接通,上诉人负有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诉人称已经与燃气部门沟通接通燃气事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结论存在矛盾,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给购房者造成的相应损失,酌定一次性赔偿燃气损失费45000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