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全付与赵春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付,赵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11号申请人王全付,男,194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赵春祥,又名赵永刚,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全付申请执行赵春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全付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春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赵春祥给付申请人王全付西凤酒六件、习水酒五件抵清本案全部案款,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