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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曾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曾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21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佛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21255217C。法定代表人吴守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生,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曾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曾伟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陈仕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曾伟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伟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一台,购车款为37.45万元,其中首付款11.25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余款26.2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期间,多次拖欠月供款,原告多次为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本人截止2016年7月11日毫无争议地确认共计欠下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月供款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该欠款分六次付清,2016年8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5000.00元。本人必须按上述时间约定支付,否则贵公司有权按月利率3%向本人收取资金占用费。(本人所有的渝B6XX**已被贵公司收回,用于清偿本人购车所欠债务,清偿债务后欠贵公司2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曾伟立即支付原告2.5万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2.5万元,并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伟向银行贷款,约定按月偿还,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曾伟应当按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因被告曾伟未履行其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曾伟追偿。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曾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的期间。现被告曾伟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欠款2.5万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0.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以0.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