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宝玉与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玉,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强,于广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1979号原告:郭宝玉,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雷,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丙军,总经理。被告:张志强,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第三人:于广军,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郭宝玉诉被告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民公司)、张志强及第三人于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雷、被告张志强、第三人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第三人于广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与第三人于广军合伙承包位于赤峰市××区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军民公司承建,发包给了被告张志强,张志强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于广军。该外墙保温工程总施工量为28600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以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从被告张志强的手中承包过来,工程总造价为2717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此工程的砂浆材料以及施工人员的工资款结算,由第三人于广军负责供应此工程的苯板材料及施工人员的工资款结算。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军民公司、张志强沟通,要求结算工程款,二被告却一直推托,称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给第三人于广军,然而第三人于广军却称并未从二被告处结算领取过工程款。原告为了依约完成此外墙保温工程,为工地供应了砂浆528吨,每吨550元,该笔29万的砂浆款项已全部由原告垫付,复合硅保温颗粒材料款10000元、砂浆工人工资25500元,雇佣保管员工资3000元,防火隔离带10000元以及苯板检测费12000元也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为了完成此外墙保温工程总计垫付了工程款350500元;原告作为此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曾在二被告处结算领取工程款,经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多次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志强答辩称,其与于广军签订了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已向于广军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200万元。原告应与于广军进行结算。第三人于广军答辩称,其与原告合伙承揽本案涉案工程。但原告未投资,原告不应获得工程款。被告军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第三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认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志强与第三人于广军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广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案涉案工程,还约定了承包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张志强、于广军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于广军与原告郭宝玉签署合作认定书,该合作认定书上记载:”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此处应为”承建”,系笔误)的钢材城C区外墙保温工程,是郭宝玉和于广军共同合作完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认定原因(郭宝玉未在甲方合同内签字)”,于广军、郭宝玉在落款处签字。本案工程在2016年第一季度完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签署的两份合同的内容,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张志强与于广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于广军与郭宝玉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此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农民工获取工资或劳动报酬,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其次只有实际施工人在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况下才可有限地突破。故原告不符合上述法条的适用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其二人合伙关系仅是内部约定,对外仅以于广军作为代表签订合同。郭宝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故郭宝玉对军民公司、张志强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第三人于广军与原告郭宝玉系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为基础主张各方给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于广军与原告郭宝玉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原告对本案第三人于广军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