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彭石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彭石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46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张迷娜,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的母亲。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石滚,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彭景领,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某与被告彭石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烁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彭石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被告彭石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彭石滚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接孙女放学,行至腾飞花园西处,将步行放学回家的原告宋某碰倒后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黄南分局调查后确定被告彭石滚为肇事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特具状起诉。被告彭石滚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未尽到照管义务,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彭石滚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接孙女放学,行至腾飞花园西处,将步行放学回家的原告宋某碰倒后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黄南分局调查后确定被告彭石滚为肇事者。原告宋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13时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干骨折(左);2、小腿挫伤(左)。住院至2017年1月9日,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972.26元,报销653.33元,个人负担1318.93元,被告垫付600元。另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624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出治疗费333.8元,在东明县陆圈镇卫生室支出检查费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胫腓骨骨干骨折、小腿挫伤”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日/日),原告宋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张迷娜系农业户口,平时在外打工。原告宋某提交交通费单据6张计6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上述事实,有菏泽市公安局黄南分局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石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步行的原告宋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宋某受伤,被告彭石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6);护理费13255.4元(53758÷365×90);营养费2700元(90×3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582.13元。被告按70%的责任分担,应赔付原告宋某14407.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尚需支付13807.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但未出示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石滚赔付原告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0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宋某承担63.75元,被告彭石滚承担1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凤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