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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瑞刚、吴学英、陈瑞超、魏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瑞刚,吴学英,陈瑞超,魏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94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捍东、谢士义,该行职员。被告:陈瑞刚,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吴学英,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瑞超,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魏洪亮,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陈瑞刚、吴学英、陈瑞超、魏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420元、利息17828.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瑞刚、吴学英夫妇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养殖,年利率13.71%,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由被告陈瑞超、魏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瑞刚仅偿还本金580元、利息111.94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本金数额变更为38804元。四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瑞刚、吴学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瑞超、魏洪亮自愿为被告陈瑞刚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向原告新沂农商行所属草桥支行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年利率13.71%,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吴学英亦在合同“借款人”栏出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1月4日,草桥支行向被告陈瑞刚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瑞刚偿还借款本金580元、利息111.94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予偿还,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瑞刚于2017年6月10日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1232元,减半退还的616元原告自愿冲抵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瑞刚、吴学英夫妇向原告所属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瑞刚、吴学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804(39420-6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超、魏洪亮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应与被告陈瑞刚、吴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瑞超、魏洪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刚、吴学英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刚、吴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04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为17828.0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瑞超、魏洪亮对上述第一项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瑞超、魏洪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超、吴学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616元,被告陈瑞刚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科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凯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