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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秋明与赖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明,赖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557号原告:张秋明,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赖爱平,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张秋明与被告赖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爱平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爱平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赖爱平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6月4日,被告赖爱平承诺于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躲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赖爱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6月4日,因被告未依约归还该笔借款,承诺于2017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8日前归还,未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36000元、2000元的利息应分别自2014年3月1日、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明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赖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源:百度“”